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
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
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
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
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
,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
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
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
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
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
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
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
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
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
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第六款修正如下:
1.本項係就本條例各類再生能源等相關名詞為定義,應呈現其
科學性、技術性之本質。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定義規定其轉
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係「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係
以離岸風力發電與陸域風力發電施工之技術性差異為二者之
界分,有其必要性。
2.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則無涉離岸風力發電之本質;
且考量國際離岸風力發電之技術發展,已逐步克服水深及岸
距條件限制,朝向浮動式風機發展,離岸風力發電設施之設
置將可不限於領海範圍,爰第六款刪除「不超過領海範圍」
之文字。至於離岸風力發電具體開發範圍,後續將配合我國
離岸風力發電技術發展、能源發展政策、海域規劃及管理等
情,以跨部會聯合審查機制之方式,逐步辦理。
(二)第七款修正如下:
1.原條文第七款規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區位僅限於圳路或既
有水利設施,適用範圍相對狹隘。惟其他利用型態如可同時
確保場域原有功能之前提複合作發電利用者,應可作為本條
例併網及躉購規定之適用對象。
2.前開利用行為,除直接以該等設施範圍進行規劃設置外,尚
有以旁通(bypass)方式,且未另以人工方式施設工程改變
原有水位落差,設置引水及轉換裝置供發電,其尾水回歸原
水道或作其他用途使用之情形;其中,尾水未回歸原水道而
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其水量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如因涉及環
境影響評估事項,而受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所規範
時,仍應依該等規定辦理。
3.除利用水道之態樣得予適當推動外,如設置者非基於發電目
的創造或提升水量或落差,而結合既設圳路、管渠,或於建
造或改造工程中兼作設計規劃,亦因避免二次施工致生額外
環境效應,可作為推動設置之情形;另為使水資源重複循環
利用,事業經許可以重力方式排放至其事業設施外之廢(污
)水或放流水,如經處理可供發電複合利用者,其建造物(
諸如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放流口或下水道法所定排放口等類此
設施)亦可納入作為設置區位。
4.另考量小水力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仍有其級距差異,為確保
是類開發利用行為得於設計規劃階段,及早針對環境影響提
出適當預防或因應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應諮詢相關專家學者
意見,並於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規定中,新增設
置要件、管理規範及設置指引,以確保兼顧環境、生態及社
會需求,併此敘明。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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