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或合於建築法第九十八條 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許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之建築構造物。 四、依廢止前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第十款規定,取得專供 畜禽生產證明文件,或取得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接水、接電證明書且 專供畜禽生產之寮舍。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