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因受到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中小企業(以下簡稱受災中
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營業登記,並符合中
    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
二、於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災區之企業,其營業場所、廠房設施、
    機器、設備、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因災害而損毀。
前項受災中小企業應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
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經濟部產業園區管
理局或經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
實。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改制為「經濟部產業
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另原經濟部工業
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改併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改制後「經
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爰第二項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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