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
不變更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每日辦公時數下,彈性訂定辦公時間。
〔立法理由〕 一、現行各機關(構)得於不變更每日辦公時數下,彈性調整訂定上下班
時間,爰參酌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本法第十一條第三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週休二日辦法)
第二條第二項為本條規定。
二、另基於行政機關整體運作應有其一致性,並考量為民服務品質及辦公
紀律之維持,行政院及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僅得於本法第十
二條規定每日辦公時數範圍內,就辦公日中之上下班時間予以調整。
至每週辦公時數、每週休息日數自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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