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之意旨,
相關機關應於三年內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公務人員,
設定其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
時數等框架性規範。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自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已依上開解釋意旨
檢討修正公務員服勤義務相關規定,其中第三項定明有關公務員延長辦公
時數上限之例外規定,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同條第
六項規定,輪班輪休人員勤休相關事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
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爰訂定「行政院與
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定義。(第二條)
三、各機關(構)彈性訂定辦公時間規定。(第三條)
四、公務員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
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其延長辦公時數上限及相
關程序規定。(第四條)
五、輪班輪休人員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
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與休息日數等勤休事項及相關程序規
定。(第五條)
六、辦公時間跨越二日,其辦公時數之計算方式。(第六條)
七、公務員因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或於休息日出勤,機關(構)應優先排定
給予適當之補休假。(第七條)
八、軍事機關之服勤事項得由國防部規定;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
)軍職人員之服勤事項得由該會規定;駐(境)外人員之服勤事項得
由外交部、大陸委員會分別規定。(第八條)
九、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構)勤休制度之監督機制。(第九條)
十、本辦法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