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同一被害人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被害
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被害人有立即救援、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陪同詢(訊)問、
評估保護安置之緊急情形: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三、被害人安置、醫療及相關費用之支付: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案件個案需要,經協商後移轉
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置。
〔立法理由〕 一、考量十六歲以下兒童或少年為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適用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之規定,及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及成人性影像案件應有一致性
被害人服務模式,爰參考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第五條
規定,定明被害人保護服務之主管機關,並依其緊急處理、費用給付
分列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有二以上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二款則就被害人有立即救援、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陪同詢(
訊)問、評估保護安置之緊急情形者,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三款則針對被害人安置、醫療及相關費用之支付
,為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案
件個案需要,經協商後移轉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居所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置。
三、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已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
導教育辦法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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