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接獲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
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
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條規定,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
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
各該法律之規定,爰定明本法之受理單位,於接獲適用性別平等教育
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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