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
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
參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有關姻親之定義,增訂第五款至第七款,並
刪除原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二、原第三款所定直系姻親未限制親等範圍,惟考量四親等涵蓋範圍甚廣
,且直系姻親涵蓋五個世代,於目前家庭成員狀況尚不多見,爰本條
所定家庭成員所涉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本次修正一律定為四親
等以內,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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