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 4條、第6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32條、第50條、第50條之1、第54 條、第59條至第61條之1、第62條、第63條之1、第64條、第66條;增訂第 50條之2、第58條之2、第61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8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 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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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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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 1月 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2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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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81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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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5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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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條 、第 4條至第6條、第8條、第11條、第14條至第17條、第19條、第20條 、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42條、第48 條至第50條、第58條、第59條及第60條;增訂第30條之1、第34條之1、 第36條之1、第36條之2、第50條之1、第58條之1、第61條之1 及第63條 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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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6201號令修正公布第5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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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 4條、第6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32條、第50條、第50條之1、第54 條、第59條至第61條之1、第62條、第63條之1、第64條、第66條;增訂第 50條之2、第58條之2、第61條之2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
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遭散布性影像案件之移除、下架處理機制
    ,爰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或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
    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之規定。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該行為人、直系血親不得申請閱覽或交付
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一、該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直系血親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宣告停止親權
    或監護權。
三、被害人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裁定繼續安置至
    成年。
四、被害人曾獲法院核發裁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
    民事保護令。
五、被害人因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獲法院裁
    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行為人、直系血親知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對個
    人日常生活或人身安全有不利影響之虞。
被害人因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之創傷經驗,
致影響生活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
理評估及處置。
〔立法理由〕
照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
    限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
    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
    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本次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課予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知有
    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供調查之義務,另考
    量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被害人之性
    影像,恐造成被害人極大影響與傷害,爰增訂本條規定網際網路業者
    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之罰責。至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如登記為電信事業,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監理作業;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之主管機關為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併予說明。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
    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
    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爰於第二款及第四款定明為處罰事由。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
    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
    參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有關姻親之定義,增訂第五款至第七款,並
    刪除原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二、原第三款所定直系姻親未限制親等範圍,惟考量四親等涵蓋範圍甚廣
    ,且直系姻親涵蓋五個世代,於目前家庭成員狀況尚不多見,爰本條
    所定家庭成員所涉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本次修正一律定為四親
    等以內,併予說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
暴力防治之需要,基於性別平等,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
、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
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
    )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
    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
四、勞動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緊
    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
    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
    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
    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
    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理由〕
一、鑑於親密關係暴力屬性別暴力之一環,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 CEDAW)第三十五號一般性建議及歐盟伊斯坦堡公約之精神,
    雖然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亦包含男性,但男性受暴較不具結構性及普
    遍性,且親密關係暴力對男性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與女性相較,實不
    成比例,故親密關係暴力係根源於性別因素,包括:家長觀念及成見
    、家庭內部之不平等,以及對女性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力
    之忽視及否定等。為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本法所定
    之權責事項時特別關注性別議題,避免性別刻板印象,符合性別平等
    原則,爰第二項序文增訂「基於性別平等」文字及酌修標點符號,另
    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防治工作,應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業明定中央政府
    設立之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爰刪除第一項後
    段授權訂定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
    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
    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
      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
      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
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
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立法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
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
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
,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
其效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時
    點及每次延長保護令效力年限。
二、考量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聲請期間,如原通常保護令期間已屆滿,但法
    院尚未裁定,恐造成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或被害
    人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
    亦同。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配合增訂之第四項規定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
    ,爰增訂第六項有關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聲請後之通知機制,以利當
    事人遵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原保護令規範內容。另警察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法院即時通知之聯繫窗口,並適時協助法
    院聯繫當事人及被害人,以周延本項之通知機制,併予說明。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
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
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
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
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
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
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立法理由〕
一、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實務上,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
          令時,常請求暫定親權附隨請求禁止探視,爰將法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範圍擴大,包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另考量
          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散布被害人性影像及第
          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等保護措施具即時
          性,爰併納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範圍。
    (二)鑑於實務中常見反覆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者,如及早對相對人進
          行處遇計畫,能有助於改善其反覆施暴之情形,爰增訂暫時保
          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得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另加害人
          暴力認知及行為之改善需要一定期間之處遇,且考量司法審理
          與行政作業程序之效率及經濟性,爰法院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優先以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所
          核發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為準,命相對人接續完成,並視其
          執行情形調整處遇計畫項目及時數,併予說明。
二、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惟依第七項為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時,究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適
    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撤銷或變更裁定宣示、公告、
    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或應自法院裁定撤
    銷或變更時起生效,恐有爭議,爰於第七項增訂暫時保護令、緊急保
    護令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
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
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
羈押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應遵守之條件者,始構成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或法院得命羈押之
    事由,致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命被告應遵守之條
    件,難以對被告產生實質上之約束力。考量上開檢察官或法院命被告
    應遵守之內容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
    適用之範圍。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
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
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
、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
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立法理由〕
照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
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
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
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
女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
一、考量原條文但書所定有行為能力之人係指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
    效前之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
    結婚者,包括心智障礙者及受輔助宣告者,未包括受監護宣告者。為
    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有關身心障礙者應有行使自由表達
    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但書規定分列二
    款規範,於第一款定明成年被害人須經本人同意,成年被害人如為受
    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第二款規定犯罪偵查或司法機
    關依法認有必要,為得例外報導或記載之情形。
二、為協助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能妥適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增訂第二項,規定成年被害人如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者,其行使同意權時,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
    維護其權益。
三、為維護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增訂第三項規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
    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倘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相關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分相關資訊,即該監護人無從
    行使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同意權,以求周妥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
    子女。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
、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
本條所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同為衛生福利部,爰將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至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原由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之業務,不受本條修正影響,併予
說明。

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
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
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
    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
    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
程。
〔立法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
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立法理由〕
一、增訂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並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
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考量性影像為個人隱私最
    核心範疇,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為通常保
    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類型,爰配合增訂第六款違反法院
    所為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第七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
    影像;第八款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
    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裁定
    為違反保護令罪,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又有關違反法院所為第八
    款之裁定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係指相對人未於法院裁定載明之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進行刪除或申請移除其所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倘相對人業依法院裁
    定內容進行刪除或申請移除,但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未予移除,或其原上傳檔案已
    遭第三人備份、轉傳及散布等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情事,不在此限。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
    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
    至第十五款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核發暫時保護令或
    緊急保護令,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方式規範,
    為期明確周妥,爰修正序文予以定明違反者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
    。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
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
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
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
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立法理由〕
一、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包含兒童及少年,亦包含遭家庭成員性侵害者,
    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
    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五十條之一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由。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
,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
五十二條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項予
以定明為處罰事由。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
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
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
互動關係。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未經被害
          人同意散布被害人性影像、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所持
          有被害人性影像、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或申請移除於相關網
          際網路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令類型,及增訂修正條文
          第五十條之二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等相關業者知有被害人
          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保留資料及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
          查,爰修正擴大所定民事保護令核發款項準用範圍,並納入準
          用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
    (二)考量刑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為利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違反保
          護令罪準用本法第三章刑事程序規定,將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
          二條規定納入準用範圍。另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發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相關補助,併納入準用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納入違反法院依本條第一項準用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
          十五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爰刪除
          有關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部分。
二、另本條依第三項規定業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第三項規定無保
    留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修正第六十六條。
三、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與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執行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定明授權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
五年二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刪除第三項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爰增訂除
書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