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條文關聯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分類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之新設、遷移、擴建、復業或增加原料藥、劑型、加
      工項目、品項之檢查。
  二、藥物製造業者後續追蹤管理之檢查。
  三、區域例行性檢查。
  四、其他檢查。
  前項第一款之國產藥物製造業者,其硬體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
  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二編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並由工業主管機關
  及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檢查之;其軟體設備及衛生條件,應
  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或第六
  條規定檢查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國外藥物製造業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
  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檢查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查,國產藥物製造業者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國外藥物
  製造業者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藥物者,如未申請藥物上市許可
  ,得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其臨床試驗用藥物,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
  則之規定,並由衛生主管機關檢查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查,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之檢查,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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