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進行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之檢查,經
認定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規定者,核發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其
未符合者,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得提出複評,並以一次為限
。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收受前項未符合規定之通知後不服者,或依前項規定申
請複評經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
一、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申請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內容及複評申請之規定。
二、複評非屬訴願先行或替代程序,故不服初次或複評否准決定者,均得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三、不服初次否准決定,逾訴願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者,仍得於本條第一
    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複評。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