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原住民身分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大專校院健康照護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
,採外加名額方式招收原住民公費生(以下簡稱公費生)。
前項培育,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公費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來源,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就大專
校院健康照護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按原住民族地區需求,於
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公費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以確保原住民族地區醫
療服務之提供,爰訂定第一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培育之原住民族公費生,提供其在學修業期
間之公費待遇,爰訂定第二項。公費待遇包含註冊費、住宿費、膳食
費、零用津貼、課業費、書籍費、制服費、返鄉旅費、應屆畢業生旅
行參觀費及寒暑修課業輔導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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