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
一、獎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收入項目
,且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
金、紅利等。
二、薪資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收入。
三、執行業務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稱執行業務者之
業務或演技收入。
四、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
之股利。
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之租賃收入
及第二款所稱之租賃所得。
前項所得及收入,以現金、票據、股票及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禮券為限。如
為股票或外國貨幣,其價格或兌換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
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
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
險人繳納。爰該條項所稱「薪資所得」及同屬薪資所得性質之獎金,
依據立法原意即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薪資收入(原始
薪資給付總額),而非扣除成本後之淨額。
二、一百零二年施行之補充保險費制度,係為擴大計費基礎,以強化量能
負擔,為儘可能反映所得能力,於本辦法定明計繳補充保險費之薪資
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辦理,當時
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為原始給付額。
三、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得稅法修正薪資所得計稅方式,改以全年
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特定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使引用所得稅法薪資所得扣費項目之獎金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
之薪資所得,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原意及補充保險費之制度設
計,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薪資所得」文字為「薪資收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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