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
一、獎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收入項目
,且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
金、紅利等。
二、薪資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收入。
三、執行業務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稱執行業務者之
業務或演技收入。
四、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
之股利。
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之租賃收入
及第二款所稱之租賃所得。
前項所得及收入,以現金、票據、股票及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禮券為限。如
為股票或外國貨幣,其價格或兌換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
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
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
險人繳納。爰該條項所稱「薪資所得」及同屬薪資所得性質之獎金,
依據立法原意即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薪資收入(原始
薪資給付總額),而非扣除成本後之淨額。
二、一百零二年施行之補充保險費制度,係為擴大計費基礎,以強化量能
負擔,為儘可能反映所得能力,於本辦法定明計繳補充保險費之薪資
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辦理,當時
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為原始給付額。
三、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得稅法修正薪資所得計稅方式,改以全年
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特定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使引用所得稅法薪資所得扣費項目之獎金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
之薪資所得,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原意及補充保險費之制度設
計,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薪資所得」文字為「薪資收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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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
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
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
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
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收入。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收
入。
八、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
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
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
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
〔立法理由〕 第二項第四款及七款「薪資所得」文字修正為「薪資收入」,修正理由同
前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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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
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六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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