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古
蹟者,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認定具備前條第一項指定基準
之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申請或
提報指定為國定古蹟者,應檢具申請或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指定
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提報。
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或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
、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
補正。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為古蹟時應檢附之文件及資
料,包括其所認定具備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指定古蹟基準之說明,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建造物所有人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或提報將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指定為國定古蹟者,
增訂應提出說明具備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指定基準與為國定古蹟價
值之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於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