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古
蹟者,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認定具備前條第一項指定基準
之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申請或
提報指定為國定古蹟者,應檢具申請或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指定
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提報。
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或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
、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
補正。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為古蹟時應檢附之文件及資
料,包括其所認定具備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指定古蹟基準之說明,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建造物所有人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或提報將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指定為國定古蹟者,
增訂應提出說明具備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指定基準與為國定古蹟價
值之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於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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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為避免誤解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
係由主管機關文化資產審議會所作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刪除「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等文字,以茲明確。
二、又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係自現場勘查起至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並非該行政處分有效成立之要件,亦不屬審查程序。爰將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四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規定,移列增訂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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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及古蹟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
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古蹟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
事項:
一、古蹟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界線。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立法理由〕 一、鑑於正當行政程序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爰修正增訂第一項各
款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資料
,以確認個案已踐行完整之行政程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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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縣(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國定古蹟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
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
(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規定,爰於第一項明確規範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因前條所定滅失、減損價值之廢止,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二、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有關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
止 其原有指定,惟是否仍需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古蹟指定程序辦理
,茲有疑義。為明確行政程序,爰修正第二項,定明直轄市定、縣(
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已指定國定古蹟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且
逕予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廢止程序不受第一項「依指
定程序辦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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