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登記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預定使用名稱,並檢附下
列文件及繳納開業執照規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負責植物診療師
    之聘用證明、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三、預定場址之所有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應檢附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第一項申請文件未齊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載明於申請書之預定使用名稱,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並應繳納規費,
    參考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各項文件均應檢附正副本,正本於驗畢後發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申請文件未齊備之處理方式,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登記之申請應符合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審查植物診
    療機構使用之名稱,爰為第四項規定。另為確認植物診療機構預定使
    用之名稱是否符合使用原則之規定,於第一項序文規定申請書應載明
    預定使用名稱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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