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植物診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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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機構無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不得發給開業執照之情形者,始得申
請開業登記。
前項開業登記之申請人如下:
一、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負責植物診療師。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政府機關(構)
、學校、法人之代表人。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時,依各該機構之類型,明定其申請人,
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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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預定使用名稱,並檢附下
列文件及繳納開業執照規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負責植物診療師
之聘用證明、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三、預定場址之所有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應檢附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第一項申請文件未齊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載明於申請書之預定使用名稱,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並應繳納規費,
參考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各項文件均應檢附正副本,正本於驗畢後發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申請文件未齊備之處理方式,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登記之申請應符合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審查植物診
療機構使用之名稱,爰為第四項規定。另為確認植物診療機構預定使
用之名稱是否符合使用原則之規定,於第一項序文規定申請書應載明
預定使用名稱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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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開業登記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予以登記者,
應發給開業執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開業執照時,應註明植物診療
機構不得將開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一項開業登記,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植物診療師之姓名、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除第五項另有規定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辦
理變更。
植物診療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
請歇業並廢止原開業執照,並向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
申請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始得於遷移地之直轄市、縣(市)開業。
〔立法理由〕 一、申請開業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發給開業執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植物診療機構將開業執照租、借他人,影響專業形象,故核發
開業執照時應註明如將開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倘後續開業執照有租、借他人使用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廢止開業執照,
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開業登記應記載事項,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明確應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參考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款
,爰為第四項規定。倘開業登記變更不涉及開業執照換發,則僅變更
系統登記資料,無須收取規費;倘涉及開業執照換發,則依「植物診
療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及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收取規費。
五、植物診療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原申請開
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
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植物診療機構。爰植物診
療機構倘於不同直轄市、縣(市)間遷移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歇業並廢止原開業執照,再依本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始得於遷移地
之直轄市、縣(市)開業,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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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
執照規費,遺失、滅失者並填具具結書,毀損者並檢具原開業執照,向原
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立法理由〕 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業遺失、滅失或毀損時,申請補發或換發之程序與應
檢具申請書及繳納規費,參考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
三條,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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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
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資
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並註銷其開業登記。
二、停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開業執照正面載明其停業期
間後發還。
三、復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其開業執照載明復業日期後
發還。
前項第二款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植物診療機構未能於下列時點起算一年內完成復業者,視為歇業,由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並註銷其開業登記:
一、停業已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第一項第二款載明之停業期間
末日起算。
二、停業未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查證確有停
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前三項申報程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或復業申請之程序與應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及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後續辦理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區別植物診療機構停業及歇業之概念,參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
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植物診療機構倘申請辦理停業,其
停業期間應以一年為限,並得申請展延,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倘植
物診療機構擬不營業超過一年者,應申請辦理歇業,併予敘明。
三、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
其開業執照,並註銷其開業登記,並依停業是否報主管機關備查,而
規範停業一年未完成復業視為歇業之起算始點,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應政府數位化趨勢,明定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得以主管機
關所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參考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七條,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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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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