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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走私進口農產品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焚化。 二、掩埋。 三、投海。 四、充作飼料、肥料或其他試驗用。 五、贈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農產品之處理,應符合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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