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
〔立法理由〕 一、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
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文件,改以檢附經營計畫書取代,不再以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爰刪除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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