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條文關聯

使用或變更農藥標示,應由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農藥標示樣張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核准後三個月內應檢
送市場銷售用農藥標示一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標示樣張之形式應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系統工具產出。
第一項農藥標示之變更,涉及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變更者,並應依農藥
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辦理農藥許可證之變更。
農藥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更換,
且更換之標示,不得以塗改、貼紙修正、重複黏貼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農藥標示經核准後,業者僅須檢送市場銷售用農藥標示一份,即足供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所需,爰於第 1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農藥標示管理並接軌 GHS調和制度,中央主管機關藉由建置作
    業系統,協助農藥業者產出標示樣張之形式,並標註危害圖式及危害
    訊息等產品資訊,俾利業者申請標示使用或變更等相關作業,爰新增
    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農藥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農藥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
    個月內更換,又為杜絕市售農藥產品以貼紙修正或新舊標示重複黏貼
    於包裝所衍生之違規情事發生,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五、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
    ,依本辦法第十三規定,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一
    項規定完成農藥標示之變更,並於變更後,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於六個月內完成原標示之更換,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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