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市場銷售之農藥,應於每一零售單位為農藥標示。農藥標示內容應清楚易
讀,利於辨識。

使用或變更農藥標示,應由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農藥標示樣張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核准後三個月內應檢
送市場銷售用農藥標示一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標示樣張之形式應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系統工具產出。
第一項農藥標示之變更,涉及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變更者,並應依農藥
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辦理農藥許可證之變更。
農藥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更換,
且更換之標示,不得以塗改、貼紙修正、重複黏貼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農藥標示經核准後,業者僅須檢送市場銷售用農藥標示一份,即足供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所需,爰於第 1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農藥標示管理並接軌 GHS調和制度,中央主管機關藉由建置作
    業系統,協助農藥業者產出標示樣張之形式,並標註危害圖式及危害
    訊息等產品資訊,俾利業者申請標示使用或變更等相關作業,爰新增
    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農藥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農藥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
    個月內更換,又為杜絕市售農藥產品以貼紙修正或新舊標示重複黏貼
    於包裝所衍生之違規情事發生,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五、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
    ,依本辦法第十三規定,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一
    項規定完成農藥標示之變更,並於變更後,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於六個月內完成原標示之更換,併予敘明。

農藥標示所用文字,除農藥普通名稱得中英文並列外,應以中文為限。但
下列記載事項得使用外文:
一、化學成分名稱。
二、生物製劑學名。
三、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四、依法註冊之商標、標章或廠牌名稱。

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
四、農藥普通名稱。
五、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六、劇毒性成品農藥,應註明劇毒農藥字樣;基因改造成品農藥應註明基
    因改造字樣;其他成品農藥,應註明農用藥劑字樣。
七、作用機制,應包括殺菌劑抗藥性行動委員會(Fungicide Resistance
    Action Committee,FRAC)、殺蟲劑抗藥性行動委員會(Insecticide
    Resistance Action Committee,IRAC)、除草劑抗藥性行動委員會(
    Herbicide Resistance Action Committee,HRAC)等國際權威組織所
    定之作用機制代碼。
八、採用歐洲商品條碼(European Article Number,EAN )之農藥產品條
    碼。
九、危害圖式、危害防範圖式、警示語及危害警告訊息。
十、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法定度量衡單位表示;內容物分裝為小包
    裝者,應另標明小包裝數量及每包淨重量或容量。
十一、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十二、委託分裝者,應註明分裝工廠名稱、地址及分裝日期。
十三、委託加工者,應註明加工工廠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
十五、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與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十六、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十七、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八、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之標示應牢固附著於農藥每一零售單位。但無法全部標示
於農藥每一零售單位者,至少應標示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應記載事項
,並將前項各款應記載事項標示於農藥附加之說明書,該說明書不得與農
藥每一零售單位分離。
〔立法理由〕
一、為方便使用農藥者辨別農藥之作用機制,促使不同作用機制農藥能輪
    替使用,以降低植物有害生物對農藥產生抗藥性之機率,爰於第一項
    第七款新增應於標示中記載作用機制之規定。
二、鑑於農藥標示應記載採用歐洲商品條碼( European Article Number
    ,簡稱 EAN)之農藥產品條碼規定,業於一百零一年實施,爰於第一
    項第八款新增應於標示中記載農藥產品條碼之規定。
三、為符合 GHS調和制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之警告標誌由危害圖式
    取代,注意標誌由危害防範圖式取代,並增加應標註警示語及危害警
    告訊息,爰修正文字,並遞移為第九款。
四、鑑於內容物重量或容量之規定,係屬必須標示於農藥每一零售單位者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移列至第十款,並於第二項有關
    無法全部標示於農藥每一零售單位者,至少應標示之應記載事項,修
    正為第一款至第十款。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內容已涵蓋第十五
    款「施用後至採收時應間隔日數」,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五款
    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遞移為第十一款至第十
    六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至第十八款遞移為第十七款至第十九
    款。
七、配合本辦法第二條文字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容器或包裝」等字
    樣,修正為「每一零售單位」。另為落實將農藥產品資訊完整交付予
    購買者政策,爰於第二項新增說明書不得與農藥每一零售單位分離之
    規定。

農藥原體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四、製造日期及批號。
五、農藥普通名稱。
六、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
七、物理性狀、有效成分與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八、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法定度量衡單位表示。
九、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十一、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二、危害圖式、危害防範圖式、警示語及危害警告訊息。
十三、基因改造農藥原體應註明基因改造字樣。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立法理由〕
符合 GHS調和制度,現行條文第十二款之警告標誌由危害圖式取代,注意
標誌由危害防範圖式取代,並增加應標註警示語及危害警告訊息,爰修正
第十二款文字。

農藥標示內容屬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標
示;非屬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者,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應自
行依產品特性標示,圖文不得與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重疊,且不得有虛偽
或誇張情事。
〔立法理由〕
為方便使用農藥者能清楚閱讀農藥標示,爰新增業者自行加入之圖文,不
得與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重疊之規定。

同一農藥許可證之農藥,其標示之型式及顏色應相同。

成品農藥委託分裝或委託加工者,應將分裝或加工工廠之名稱與農藥許可
證權利人名稱並列標示,且其字體不得大於農藥許可證權利人之名稱。

農藥標示之製造日期及分裝日期,應以國曆或西曆方式表示。

農藥有廠牌名稱者,其普通名稱應加括弧標明於廠牌名稱下方,且中文字
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

農藥毒性分類如附表一。農藥對蜜蜂急性毒性分類如附表二。
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之危害圖式如圖一。危害圖式、警示語、危害警告訊
息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一五0三0及附表二之規定。
農藥對水生物毒性屬 CNS一五0三0之水環境危害物質慢毒性第一級、第
二級或急性毒性第一級、第二級者,應標註對魚類危險或有害之危害防範
圖式,另加註「勿使用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之警語。
農藥標示中有關農藥儲藏或使用時應注意事項,除以文字敘述外,並應於
標示上加註危害防範圖式,其形式如圖二。
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應依下列規定排列:
一、危害圖式、警示語、作用機制與農用藥劑字樣應置於整體標示上方三
    分之一處。危害防範圖式及背景帶應置於標示下方。農藥作用機制之
    形式如圖三。
二、調配或稀釋農藥之危害防範圖式置於左邊;施用農藥之危害防範圖式
    置於右邊。
三、對魚類、動物危險或有害之危害防範圖式,視藥劑毒性需要加註於危
    害防範圖式最右邊。
四、不需調配稀釋可直接使用之農藥,其危害防範圖式至少應含穿戴手套
    、穿戴眼睛防護、穿著橡膠靴、加鎖存放,並遠離兒童接觸及使用後
    沖洗之圖式。
危害圖式以彩色印刷者,應為白底黑色圖樣紅色邊框,且邊框應有足夠警
示作用之寬度。危害防範圖式之背景帶如圖四,得視藥劑使用安全性而減
少圖式,應依其毒性區分如下:
一、極劇毒及劇毒農藥以紅色表示。
二、中等毒農藥以黃色表示。
三、輕毒農藥以藍色表示。
四、低毒農藥以綠色表示。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 GHS調和制度,並與現行農藥毒性分類銜接,爰修正附表一。
    另農藥之急性毒性分類與危害圖式係參考GHS調和制度與國家標準CNS
    一五0三0,惟鑑於前揭制度規範及國家標準並不包含蜜蜂急性毒性
    之分類、危害圖式、警示語與危害警告訊息,為加強農藥於非目標生
    物之管理,爰參考美國環境保護署之規定,新增附表二農藥對蜜蜂急
    性毒性分類相關內容,以及新增圖一蜜蜂危害之危害圖式。
二、為順應國際危害標誌之潮
    流並符合 GHS調和制度,新增危害圖式、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應符
    合國家標準 CNS一五0三0及附表二之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警
    告標誌(含理化性質及毒性分類)由危害圖式取代,爰修正文字,並
    移列第二項。
三、農藥對水生物毒性分類及其審核管理規定業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公
    告實施,爰新增第三項應於標示中記載對魚類危險或有害之危害防範
    圖式及警語之規定。
四、參考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 Guidelines on Good Labelling.Practi
    ce forPesticides 2015 指引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注意標誌
    修正為由該指引之危害防範圖式取代,並移列為第四項。另參考該指
    引第四章之標示排版、附錄三之背景帶及附錄五圖式補充資訊內容,
    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各款及第五項,並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五、參考美國PESTICIDEREGISTRATIONNOTICE(PRN)2017-1,作用機制代
    碼採三欄式表示,並且置於標示上方,爰新增圖三農藥作用機制形式
    之圖式規定。
六、危害圖式係參考GHS調和制度及國家標準CNS一五0三0規定為白底黑
    色圖樣紅色邊框。危害防範圖式之背景帶圖例由現行規定圖三遞移為
    圖四。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
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三條規定完成農藥標示之變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