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服務於該船船員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員年齡十八歲以上。
二、船員上船前應取得健康檢查證明書,及船員證或基礎安全培訓證明。
三、與船員簽訂具船員母國語言之雙語勞務契約。
四、每月最低工資比照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最低工
資。但船籍國規定之每月最低工資較高者,從其規定。
五、工資給付方式應載明於契約,並應依約定方式給付工資,且不得預扣
費用。
六、休息時間:任何二十四小時內不得低於十小時;任何七日內不得低於
七十七小時。但因作業需要,得依勞僱雙方約定,另行安排海上補休
,或於進港時給予船員補休。
七、保險:應為船員投保,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比照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
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且保險契約期間不得少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
。但船籍國之社會保障規定較優者,從其規定。
八、生活照顧:應提供船員足夠之飲食、飲水,及每人應有個人之床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之中華民國人與服務於該船船員所訂契約,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與船員訂定符合規定之新契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勞工組織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在印尼舉辦「海
上漁工論壇」( The SEA Forum for Fishers),呼籲所有船籍國皆
應採用ILO 188及29公約。由於部分權宜船(Flag of Convenience,
FOC)之船籍國管理不善,我國人投資經營FOC漁船發生強迫勞動問題
,為改善FOC船前述問題,加強對於FOC船之監督管理,明定我國人所
投資經營FOC船應符合之船員勞動條件,爰新增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第七款但書所定之社會保障規定,指包括社會保險、社會互助
、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等,幫助人民面對某些社會風險如
:失業、疾病、事故、衰老、死亡等,或保障基本生存資源如教育、
醫療等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考量新舊船員服務契約應有緩衝期,故明定原契約未符
合本次修正新增之勞動條件者,應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與船員
重新簽訂符合本條勞動條件規定之新契約。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