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特定寵物繁殖之業者(以下簡稱繁殖業),其特定寵物繁殖場(以下 簡稱繁殖場)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一。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業者(以下簡稱買賣業或寄養業),其特定寵 物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事項之順序,將條次調整為第三條,並分 別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用語及簡稱。另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增列貓隻繁殖 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並修正現行有關犬隻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