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應施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檢
疫合格放行後三日內,將該批應施檢疫物之資料,通知該批應施檢疫物飼
養所在地之動物防疫機關(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機關)辦理追蹤檢疫。
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前項通知,應立即聯繫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並
派員前往查核。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應施檢疫物之資料,包括品種、年齡、性別、數量、飼養地點、隔
離期間處置相關資料及檢疫物毛色、照片、刺青、耳標或晶片號碼之可資
識別特徵,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視應施檢疫物種別及實際情形填載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爰修正檢疫
物為應施檢疫物,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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