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五年九月
七日訂定發布,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與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
布。為配合本條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本辦法之依據
及用語,爰修正「輸入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並修正名稱為「輸入
應施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
第一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爰修正條文用語「檢疫物」為「應施檢疫物
」(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