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人用藥物類別時,應會商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並得邀請或諮詢獸醫、藥學及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提供建 議。
為廣納專業意見,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人用藥物類別時,應會商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並得邀請或諮詢專家學者提供公告之相關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