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條文關聯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
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
    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
    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工會認雇主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
扶助。
勞工符合第一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
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前三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
一款之扶助:
一、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再審或進入終局執行程序。
二、雇主未履行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
    行程序。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
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或工會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提出。
〔立法理由〕
一、考量如勞工發生第三條第一項之爭議案件,並自行透過訴訟程序取得
    執行名義後,方來申請強制執行程序律師代理扶助,此類案件因與於
    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之案件有相同可免再經調解之原
    因,爰將是類終局執行案件納入扶助範圍,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等保全執行程序則非屬本次修正擴大扶助之範圍,併此敘明;將現行
    第四項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一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另考量縱勞工得以調解成立後之和解契約,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然經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勞工仍需自行調查雇主及債
    務人名下財產之種類及價值,並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或假扣押裁定聲
    請狀等,以供法院審查是否符合執行要件。另勞工為保全強制執行,
    亦可聲請保全程序。因此,本次修正新增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將上述
    執行或保全程序納入扶助範圍,係為避免勞工因不諳法律或因自身工
    作無法負荷繁瑣之法院作業程序,進而導致勞工因種種障礙而難以充
    分實現其基本權益,爰將是類司法程序納入扶助範圍,進而達到落實
    勞動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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