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條文關聯

本標準所稱容許濃度如下:
一、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除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外之濃度
    ,為勞工每天工作八小時,一般勞工重複暴露此濃度以下,不致有不
    良反應者。
二、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附表一符號欄未註有「高」字及附表二之
    容許濃度乘以下表變量係數所得之濃度,為一般勞工連續暴露在此濃
    度以下任何十五分鐘,不致有不可忍受之刺激、慢性或不可逆之組織
    病變、麻醉昏暈作用、事故增加之傾向或工作效率之降低者。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三、最高容許濃度: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之濃度,為不得使一般勞
    工有任何時間超過此濃度之暴露,以防勞工不可忍受之刺激或生理病
    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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