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條文關聯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作業規定如下:
一、檢測時機:
  (一)每兩年應檢測土壤品質一次。
  (二)每年上半年及下半年,應配合豐、枯水期各檢測地下水品質一次
        。
  (三)當年度地下水品質檢測結果均未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次年度起得每年檢測一次。
  (四)本辦法施行前已定期檢測地下水品質並符合前目得減少檢測次數
        之規定者,得自施行第一年即依以往檢測結果調整檢測時機。調
        整後之檢測結果如有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情形,應改依第二目
        規定辦理檢測。
  (五)工業區經完成編定,且區內尚未有任一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時,
        應於完成編定後一年內提送一次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資料。但區內
        任一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改依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方式辦
        理檢測事宜。
  (六)工業區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編定,但區內尚未有任一建築物取
        得使用執照,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前目
        所定方式辦理檢測事宜。
二、檢測數量、位置及採樣布點規定:
  (一)土壤檢測數量及地下水監測井口數依各區域編定面積規定如下。
        個案得依實際情形並檢具理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後彈性調整:
        ┌─────────┬───────┬────────┐
        │    面積分佈      │ 土壤檢測數量 │地下水監測井口數│
        ├─────────┼───────┼────────┤
        │未逾十公頃        │        三    │        三      │
        ├─────────┼───────┼────────┤
        │大於十公頃且未逾一│        五    │        五      │
        │百公頃            │              │                │
        ├─────────┼───────┼────────┤
        │大於一百公頃且未逾│        十    │        十      │
        │五百公頃          │              │                │
        ├─────────┼───────┼────────┤
        │大於五百公頃且未逾│       二十   │       二十     │
        │一千公頃          │              │                │
        ├─────────┼───────┼────────┤
        │大於一千公頃      │      二十五  │       二十五   │
        └─────────┴───────┴────────┘
  (二)土壤採樣依前目檢測數量規定予以分區後,以抓樣為原則,依各
        區事業或設施污染潛勢擇定代表性點位,採集地表下三十公分土
        壤(需扣除柏油或水泥等非土壤鋪面)辦理檢測,並應說明採樣
        方式及布點規劃理由。
  (三)地下水監測井應考量區內事業或設施污染潛勢、地下水流向、均
        勻分布及涵蓋周界等原則設置,並說明布點規劃理由。
三、檢測項目:
  (一)土壤檢測項目應至少包括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列重金屬項目。地
        下水檢測發現單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
        氯化碳氫化合物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測項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情形者,應加採監測井水位面附近土壤檢測有機化合物項目。
  (二)地下水檢測項目應至少包括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列單環芳香族
        碳氫化合物、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氯化碳氫化合物、重金屬
        (不含銦、鉬)、一般項目及其他污染物項目(不含甲基第三丁
        基醚)。
  (三)地下水檢測項目應視區內事業特性主動增加,石油製造或石油儲
        運行業,應增加檢測甲基第三丁基醚;半導體、薄膜電晶體液晶
        顯示器(TFT-LCD)、發光二極體(LED)或太陽能電
        池等製造行業,應增加檢測銦、鉬;農藥製造或農藥儲運行業,
        應增加檢測農藥。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內事業或設施之污染潛勢或監測現況,於每
        年八月底前函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增加或減少次年度土壤及地下
        水之檢測項目及其檢測頻率,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不受前三目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至第三條。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增訂第三目。為使環保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監測調查經費得以有效運用,爰調降土壤檢測頻率及
    降低調整地下水檢測頻率之依據。
三、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增列編定尚未開發工業區之檢測
    方式,及應回復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檢測申報時機。
四、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為便於執行採樣檢測及辦理後續調查管制追蹤工
    作,爰調整土壤採樣布點原則,並需詳述其土壤及地下水井設置布點
    規劃理由。
五、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因應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及工業區運作特性,爰增列地下水檢測項目,以完整掌握基線資料
    。
六、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係屬特別規定,因應部分工業區區內僅有
    單一事業且未運作生產相關管制物質,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彈性
    調整檢測項目及對應檢測頻率之程序及通知時限規定,並可排除第一
    目至第三目之適用。
七、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原規範申報時機內容移列至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
八、增訂第二項。因應本次檢測採樣方式及項目調整,考量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檢測經費編列及計畫發包規劃,故另訂施行日期以完備執行相關
    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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