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利各級環保機關掌握我國具事業集中特性區位之土壤、地下水監測結果
及污染潛勢資訊,俾作預防因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前
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六條第四項之授權,發布施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
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次修正係為簡化檢測申報備查作業程序、因應地下水污染監測及管制標
準修正、有效掌握基線資料發揮污染預警功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申報資料需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核可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檢測時機、項目、位置及採樣布點規定;並增訂工業區完成編定
但尚未開發之檢測及申報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申報、補正相關規定,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檢視資料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檢測結果有新增檢測項目或檢測點位達污染管制標準者,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