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自行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屬前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再利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 他分廠(場)所產生附表規定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者,視為廠(場)內自 行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