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3610835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附 表(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環境部環部授循字第1136109525號函勘誤)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廢棄物管理

立法總說明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八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
。茲配合實務管理需求,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附表,為推動產業界及工程
單位優先使用玻璃再生粒料為原料,修正編號三廢玻璃之控制性低強度回
填材料粒料等再利用用途,使廢玻璃再利用用途多元化。另為周延實務執
行廢棄物燃料化之推動工作,透過精進固體再生燃料製造管理,修正編號
四廢塑膠作為固體再生燃料相對應之設備及運作管理規定。及考量並確保
廚餘堆肥過程之環境衛生及堆肥產品品質,修正編號七廚餘之再利用管理
方式,增訂廚餘或經混合畜牧糞尿,以厭氧發酵處理後,產生之沼渣液及
沼液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參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生物質再利用管理
方式等規定,增修廚餘作為有機肥料用途之相關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非屬附表
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附表所列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