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條文關聯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置於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之堅固貯存容器內。
二、應貯存於回收、處理場(廠)內,且貯存量不得超過該場(廠)前一
    季營運月報表申報之月平均量。
三、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且不得有廢棄物溢散
    、洩漏、飛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
四、回收、貯存場地及貯存設施應具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
    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貯存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五、應具有分區、分類之貯存設施及標示,其分區貯存高度不得超過六公
    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均
    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六、分區、分類貯存之廢照明光源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或其他必要措施
    ,以防止發生掉落、傾倒或崩塌等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立法理由〕
因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申報方式已改為每月申報,爰修
正第二款文字。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