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有大型焚化廠,應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
處理、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建立具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
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並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
〔立法理由〕 一、定明一般廢棄物優先處理、建立具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
相關配套措施、維持處理設施運作之義務。
二、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現有大型焚化廠應優先處理
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如無
法正常處理一般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現有大型
焚化廠,並於配合調度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爰於第一項明
定一般廢棄物優先處理義務。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本於法定廢棄物清理權責,應
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運作;同時,為維護轄內一般廢棄物妥善清
理,建立轄外合作機制以促進廢棄物處理設施資源利用,爰於第二項
明定其應建立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
四、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係指利用轄內現有廢
棄物處理設施執行支援應變(如運用垃圾轉運站、衛生掩埋場、焚化
廠貯坑等暫時堆置)或調整廢棄物收受對象、種類或數量(如減收一
般事業廢棄物)等作法;並運用環保設施或採行其他措施,與其他直
轄市、縣(市)進行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理,包括以量易量(例
如:垃圾焚化處理換取廚餘堆肥處理、垃圾焚化處理交換底渣掩埋)
等環保設施相互支援等方式。
五、本條第二項所謂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係指現已存在之大型焚化廠、
公有衛生掩埋場、廚餘廠、巨大廢棄物處理設施等環保機關所有、管
理或受其監督營運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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