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
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法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亦即父母有一方具
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以,凡具原住民血統者,其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均採一致性標準並
依本法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爰予釐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
民身分之規定,酌修文字列為序文,除定明適用對象為「父或母為原
住民」,另就其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分款規範。又本法採認同
主義,所謂認同表徵係指當事人彰顯自我認同之外在客觀表徵而言。
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名字均足以表彰其認同意識
,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另以賽夏族為例,其中文姓氏係根據原
氏族意涵所取,已具有區別宗族及自我認同之功能,其他各族亦有類
似情形,爰原規範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者,亦得作為表彰認
同意識之表徵,爰列為第三款規定。另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所定取用
或並列等登記形式,依照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
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係以並列傳統名字為其認
同表徵,是以從其姓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亦應承繼其認同表徵,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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