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身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所有條文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取
    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現行法制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
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法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亦即父母有一方具
    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是以,凡具原住民血統者,其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均採一致性標準並
    依本法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爰予釐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
    民身分之規定,酌修文字列為序文,除定明適用對象為「父或母為原
    住民」,另就其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分款規範。又本法採認同
    主義,所謂認同表徵係指當事人彰顯自我認同之外在客觀表徵而言。
    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名字均足以表彰其認同意識
    ,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另以賽夏族為例,其中文姓氏係根據原
    氏族意涵所取,已具有區別宗族及自我認同之功能,其他各族亦有類
    似情形,爰原規範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者,亦得作為表彰認
    同意識之表徵,爰列為第三款規定。另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所定取用
    或並列等登記形式,依照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
    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係以並列傳統名字為其認
    同表徵,是以從其姓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亦應承繼其認同表徵,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
    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
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除符合本法明定身分喪失事由者,其身分本不
    喪失,是以第一項規定容屬贅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被收養之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身分之要件。鑒於原住民所生子女須具一定認同表徵始得取得原住民
    身分,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亦應採相同基準,爰除第一款規定被收
    養者被收養時之年齡外,第二款定明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以原
    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
    一之姓。另第二款所定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之登記形式,適用姓名條
    例有關規定,併此敘明。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五、第四項有關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業有明文
    ,爰予刪除。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
    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
    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
,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法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採血統兼認同主義,若已取得原住
          民身分,而未喪失認同表徵者,不因與非原住民結婚或被非原
          住民收養而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若因變更
          姓名致喪失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同表徵,則不待申請即喪失原住
          民身分,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非原住民因被原住民收養,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而取得原
          住民身分者,其後如終止收養關係,即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增
          訂第二款規定。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法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
          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該項規定因牴觸本法血統主義兼
          採認同主義之認定原則,而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時,
          予以刪除,依上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於本法本次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將因欠缺認同表徵而喪失原住民身分,為保
          障渠等信賴利益,明定二年緩衝時間,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原住民身分相關資料均保存於戶政機關,毋庸由人民另檢具證明文件
    ,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有關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檢具證明文件之規定。
    又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後,須於婚姻關係消滅或終止收養後始能申請
    回復,容有過苛,考量申請自願拋棄者或有思慮不周情事,允宜增訂
    補救機制,並加以次數限制,以維護法律秩序安定,爰第二項併酌作
    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援引款次。

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
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
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
一次為限。
養子女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
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從姓、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等事項之
    程序,固為民法、姓名條例等法規所規定,惟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申
    請取用或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申請登記從姓等程序,為取得原
    住民身分之特別程序,應適用本條規定,除第一項所列舉排除適用之
    民法及姓名條例條文之規定外,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得並列傳
    統名字之情形,係業取得原住民身分為前提,與第一項所定為取得原
    住民身分而申請並列傳統名字分屬二事,為免實務執行困擾,併予釐
    明。
三、第二項有關喪失原住民身分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
    明文,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該項規定之適用,實務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九條未成年與成年得變更姓氏各一次之次數限制,抑或為取得原住民
    身分之次數限制之相關爭議,為明確規範意旨,就出生登記即從具原
    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不列入所定次數限制,爰增訂出生登記之除外事由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五、養子女因本生父母具原住民身分而申請取得原住民時,本即得依戶籍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調閱其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惟為便利申請相
    關行政程序,爰增加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
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所定之過渡規定,其期限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已屆期而無
    適用餘地,爰予以刪除。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
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
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民族登記其民族別;其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
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
前項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列為第二項,就原住民民族別之
    認定、登記等事項具體授權以辦法規範,並將訂定該辦法之權責機關
    由「行政院」修正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管」。
二、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原住民為原住民族之個人。
    因此,原住民身分之登記自應同時為民族別之登記。另依修正條文第
    三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須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
    統名字或從姓以彰顯其對原住民族血緣來源者之認同意識,因此民族
    別之登記應與其所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
    所屬民族別相關聯,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按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取用或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
    字,依其文化慣俗為之,是以當事人應取用或並列符合其所屬民族別
    傳統文化之名字,併此敘明。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
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
生效力。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業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
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
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戶籍登記非屬本法規範事項,其權責機關應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登
    記。配合戶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詞,將所定「遺漏」修正為「脫漏
    」。又因登記錯誤取得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二者性質
    不同,應分別依戶籍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或撤銷登記,爰為文字修正。
三、為利戶政機關作業明確及一致性,辦理原住民身分撤銷或更正登記有
    關之「通知」與「受理」等事項,仍維持以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
    事務所依職權為之,併此說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本次為全文修正,採新制定法規方式辦理,爰定明本法自公布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