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條文關聯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一)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
    (二)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立法理由〕
一、因應金融科技創新之投資及交易型態,爰開放證券自營商得經營自行
    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前開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係指證券商
    辦理自行買賣本國人或外國人於我國境外發行之外國債券,且以不足
    債券發行人之發行辦法所載最小交易面額為之,並將於證券商許可證
    照之營業項目中載明。
二、考量僅經營該項業務之證券自營商,為採單一議價交易平臺方式專營
    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業務性質有別於一般證券自營商,爰修
    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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