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5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704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7年5月17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財證(二)字第2853號令 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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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8年11月1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2246號令修 正發布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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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0年1月10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0089號令修 正發布第 8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6條、第38條、第39條、 第40條、第41條;增訂第26條之1、第33條之1、第33條之2、第33條之3 、第42條、第4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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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0年10月15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2950號函 修正發布第 13條、第14條、第16條、第25條、第41條;增訂第18條之1 、第 4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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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1年8月25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2176號令修 正第 5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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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2年7月20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1675號函修 正發布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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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3年1月25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0129號令修 正發布第5條、第8條、第21條、第28條、第33條;刪除第27條、第36條 、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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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3年5月17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0921號令修 正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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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3年10月29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 02127號令 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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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4年5月30日財政部臺財證(二)字第01286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 第3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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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85年4月13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1124號令修 正第 12條、第16條、第18條之1、第19條、第22條、第25條、第30條、 第33條、第40條之1、第41條;刪除第5條、第35條、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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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86年12月23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臺財證(二)字第 0528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20條、第28條、第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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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87年6月29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臺財證(二)字第0 1625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第38條、第43條條文,除第20條第7款及第3 8條第6款自88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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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87年11月3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臺財證(二)字第0 275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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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89年5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臺財證(二)字第0 1726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第38條,增訂第4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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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89年10月5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臺財證(二)字第 04389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4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8條 、第 20條、第23條、第26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3條之1、 第39條條文及及第10條之附件四、第18條之附件七、第23條之附件八、 第31條之附件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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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2000 5385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41條之1;增訂第25 條之1、第25條之2、第25條之3、第26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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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50 708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14條、第17條、第33條;增訂第16條之1、 第16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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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8002945 2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20條、第25條之2、第38條、第43條條文,除 第4條第1項第6款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 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9條第1款附件 一、第9條第6款附件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附件四、第 10條第1項第10 款附件五、第17條第1項第1款附件六、第18條第1項第1款附件七、第23 條第1項第1款附件八、附件九、第31條第1項第1款附件十、第 32條第1 項第 1款附件十一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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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42260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1條、第14條、第25條之2、第29條、第31條、第 33條;增訂第10條之1、第18條之2、第3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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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9348號 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25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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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14014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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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80362060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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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100361767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增訂第10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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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 114年5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704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11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設置標準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二十三次修正。
本次係因應金融科技創新之投資及交易型態,爰開放證券自營商得經營自
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並考量僅辦理本項業務之證券自營商,係採單
一議價交易平臺方式專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其業務性質有別於
一般證券自營商,爰明定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另其內部控制制
度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一)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
    (二)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立法理由〕
一、因應金融科技創新之投資及交易型態,爰開放證券自營商得經營自行
    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前開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係指證券商
    辦理自行買賣本國人或外國人於我國境外發行之外國債券,且以不足
    債券發行人之發行辦法所載最小交易面額為之,並將於證券商許可證
    照之營業項目中載明。
二、考量僅經營該項業務之證券自營商,為採單一議價交易平臺方式專營
    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業務性質有別於一般證券自營商,爰修
    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證券商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內
部控制制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
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
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明定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