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達五百萬
股以上者,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記載之資本額為
準。但私募有價證券未經公開發行之股份不列入前開資本額之計算。
二、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且財務要求應符合下列標準
之一:
(一)「獲利能力」標準:
1.股票為每股面額新臺幣十元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告,其稅前淨利占股本之比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最近
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萬元暨決算無
累積虧損:
(1)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者。
(2)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3)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
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個會計年度為佳者。
2.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目之 1所定
股本以淨值替代,且應達所定比率二分之一以上,餘應符合
本目之1所定條件。
(二)「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同時符合: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達新臺幣六
億元以上且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
2.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主要業務之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二十億
元以上,且較前一個會計年度成長。
3.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淨流入。
三、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
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四、公司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將其持股總額依本中心有關規定辦理集中
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就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之有關規定,
由本中心另訂之。
五、經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者。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推薦
證券商,餘係協辦推薦證券商。
六、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掛牌
之上櫃公司應委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不得收回自辦。
七、應登錄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六個月以上。發行人登錄興櫃期間主辦輔
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進
行輔導,且再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之申
請。但股票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
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上市買賣而申請股
票上櫃者(以下簡稱上市轉上櫃),不適用本款規定。
八、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九、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十、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二)公司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三)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十一、上櫃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
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衛生
福利部、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或衛生福利部委託之機構
認證或認可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
出具合理性意見書。
十二、設置符合本中心「上櫃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
」規定之公司治理主管。
公營事業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規
定之限制;公營事業轉為民營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設立年限之限制。信
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有關前項第二款設立年限之計算,得併
計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設立之期間。
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但屬上市轉上櫃者,得免提供
。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及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應依
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
事業且具市場性之評估意見(以下簡稱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者,得
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科技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科技事業及文化創意事業之股票
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應依本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
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
仍未改善之情事。
本條所稱淨值及稅前淨利,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金額,第十條所稱淨
值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項所稱股本,於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
新臺幣十元者,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立法理由〕 一、按發行公司如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其所得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至發行公司如採行每股面額非屬
新臺幣十元者,其所得股款高於票面金額部分列為資本公積,其撥充
股本之金額將視其面額所訂高低而有不同,致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
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公司獲利能力之達成難易與每股面額新臺幣十元
之公司有不衡平之處,經參採對股票為無面額公司或每股面額非屬新
臺幣十元之公司上櫃後監理標準,係以淨值替代股本且比率折半之概
念為之,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增訂該等公司之獲利能力
計算標準。
二、考量實務上發行公司以符合獲利能力標準申請上櫃者,多呈營運穩定
且無累積虧損之情事,復考量本次增訂股票為無面額或面額非屬新臺
幣十元者之獲利能力標準係以淨值替代股本,且比率折半計算,倘該
等公司有累積虧損,將使其淨值降低,反使其更易於達到獲利門檻。
準此,基於股票為每股面額新臺幣十元者及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
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之獲利能力衡平性,及以符合獲利能力上櫃之發行
公司應係與投資人分享盈餘,而非由投資人承擔損失,爰修正第二款
第一目之 1本文,明定申請上櫃公司均須符合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
無累積虧損。
三、配合本次增訂股票為無面額及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之獲利能力標準
,爰修正第六項規定,明定第十條所稱淨值之定義。
四、參酌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第九項規
定於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公司之股本定義,增訂
第七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項所稱股本,於無面額
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公司,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
價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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