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所稱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
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暨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四規定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本準則所稱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本準則所稱之標的指數,係指發行人申請在本中心上櫃交易之指數股票型
基金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
本準則所稱之發行人,係指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主動式交
易所交易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募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
信託事業。
〔立法理由〕 一、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新增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相關規範
,及本中心修正「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增訂主動
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為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以定義本準則所稱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原第二項遞移至
第三項,原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
二、另為規範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發行人於其受益憑證櫃檯買賣應適用
本準則相關規定,爰修正第四項,將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納入本準則所稱發行人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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