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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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簡稱櫃檯買賣),應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申請,本中心依據本準則之規定審查之。
〔立法理由〕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新增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相關規範,及
本中心修正「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增訂主動式交易所
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為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規範主動式
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之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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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
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暨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四規定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本準則所稱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本準則所稱之標的指數,係指發行人申請在本中心上櫃交易之指數股票型
基金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
本準則所稱之發行人,係指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主動式交
易所交易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募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
信託事業。
〔立法理由〕 一、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新增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相關規範
,及本中心修正「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增訂主動
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為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以定義本準則所稱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原第二項遞移至
第三項,原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
二、另為規範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發行人於其受益憑證櫃檯買賣應適用
本準則相關規定,爰修正第四項,將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納入本準則所稱發行人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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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奉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且成立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
易基金,其淨資產價值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發行人得填具指數股票型
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如附件,並檢具相
關文件,向本中心申請所募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受益憑證櫃檯買賣。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行人,除其擬發行基金所連結之指數為本中心自
行編製或與指數編製機構合作編製之指數外,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
基金之募集前,填具指數資格同意函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同意函,該申
請同意函之注意事項由本中心訂定之。
第一項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上櫃條件者,本中心得與發行人簽訂受益憑證
櫃檯買賣契約及公告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以其已櫃檯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加掛其他幣
別之受益憑證櫃檯買賣者,該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最低數量達一個申
贖單位以上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填具指數股票型基金加掛其他幣別之受
益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如附件,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中心申請櫃檯買賣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與加掛其他幣別之受
益憑證一併申請櫃檯買賣者,該指數股票型基金與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
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及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申請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櫃檯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標的
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外股票或國外債券之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為限。
〔立法理由〕 一、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新增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相關規範
及本中心修正「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增訂主動式
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為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爰修正第一項,增訂
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申請櫃檯買賣之相關規定及主動式交
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
二、考量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對於其投資組合係主動式管理,並未追蹤
、模擬或複製指數,爰修正第二項,排除其發行人應向本中心申請指
數資格同意之規定。
三、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增訂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指數成分證券
得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並考量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僅限標的指
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外股票或國外債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爰修正第
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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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應將下列資訊依規定期限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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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每營業日開盤前,申報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
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資料。但分割或反分割
作業停止買賣期間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不得申報。
二、於交易時間內,取用即時市價資訊,依至少每十五秒更新乙次之頻率
於基本市況報導網站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
每受益權單位盤中預估淨資產價值。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
交易基金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或期貨契約等資產者,自上午八點三十分
起至下午五點止,取用即時市價或最近收盤價依上開更新頻率,揭示
該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盤中預估
淨資產價值。但於分割或反分割作業停止買賣期間之每受益權單位盤
中預估淨資產價值,不得申報。
三、於每週第一營業日開盤前,申報前一週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
所交易基金投資產業類股或資產組合比率,但基金資產之上市地交易
時間與本中心無重疊者,得於每週第一營業日中午12點前申報。
四、於每月十日前,申報上月份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持有前五大投資資產名稱及合計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
五、於每月十日前,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每受
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及其所追蹤之指數或績效指標截至上月為止之三
個月、六個月、一年、年度至今及上櫃至今之累計漲跌幅度等比較資
料。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如無績效指標者,僅須申報每受益權單
位淨資產價值之累計漲跌幅度資料。
六、於每季第一個月十日前,申報上一季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
交易基金投資資產內容及比率。
七、於每年六月固定基準日,輸入僑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持股情形統
計表,並依僑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持股情形申報作業之申報時限
辦理。
發行人應於每營業日結算完成基金淨資產價值後,於其公司網站揭露申購
買回清單資訊,惟首次揭露日為受益憑證上櫃掛牌日之前一營業日。如有
不可抗力情事,前述揭露時間均得為次一營業日開盤前。
前項所稱申購買回清單資訊係基金次一營業日購買回相關參考數據、資料
及投資組合之內容。
〔立法理由〕 一、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新增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相關規範
及本中心增訂其受益憑證櫃檯買賣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增訂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發行人應定期申報之事項及其時
限。
二、為規範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若無績效指標者,僅須申報每受益權單
位淨資產價值之累計漲跌幅資料,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
三、現行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行人係分別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
問商業同業公會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及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期貨信託契約範本(指數股票型)」規
範,每日於網站公開揭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買回清單資訊(含投
資組合資訊),鑒於主管機關開放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為降低資
訊不對稱與折溢價情形,比照現行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組合揭露方
式,採「全透明制」,爰訂定每日揭露資訊之一致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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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應依下列各款規定,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
中心申報不定期公開資訊:
一、初次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基本資料暨上櫃
前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受益權單位總數
及基金淨資產價值,應於上櫃前一日申報。
二、僑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持股情形統計表,應於(一)受益憑證初
次上櫃(二)受益憑證辦理分割作業(三)受益憑證辦理反分割作業
時輸入,並依僑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持股情形申報作業之申報時
限辦理。
三、召開受益人大會有關事項之公告,應於停止受益人名簿變更日前至少
十二個營業日申報。
四、受益人大會決議或其他相關事項之公告申報,應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
申報。
五、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之公告,應於停止
受益人名簿變更日或發放基準日前至少十二個營業日輸入收益發放作
業期日,並應於除息交易日前至少二個營業日輸入其收益分配金額及
預估收益分配組成占比資訊與相關警語。
六、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或買回異動單
位數及異動後之發行單位總數,應於發行人受理申購或買回日之次一
營業日確認後申報。
七、符合本中心「對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證券
投資暨期貨信託事業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範之重大訊
息項目者,應依該程序規定時限輸入。
八、受益憑證分割或反分割作業之公告,應於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之日申報
。
九、受益憑證辦理分割或反分割後單位數之公告,應於新受益憑證櫃檯買
賣開始日之前一營業日下午四時前申報。
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發現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
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基金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四
十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本中心,期
貨信託事業並應提出具體原因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中心: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或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二、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四條
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
之情事。
〔立法理由〕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新增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相關規範及本
中心增訂其受益憑證櫃檯買賣相關規定,爰增訂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發
行人應申報之不定期公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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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報之資訊經查有錯誤者,依本準則第八條規定辦理,並應於接到
中心通知後,即時輸入正確資料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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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違反本準則或於申報期限截止後自行發現申報之資訊有錯誤申請更
正者,本中心得課新台幣一萬元之違約金,但其錯漏如係由主管機關、本
中心或投資人發現經查屬實者,得依個案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惟
其於最近一年內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含本次)者,該次即處以伍萬
元之違約金,並均函知其應於文到後二營業日內補正或更正;未按期限補
正者,每逾一營業日課新台幣一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情節重大
者,本中心得依業務規則第十二條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處置。
發行人未依規定申報重大訊息,另依本中心「對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
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證券投資暨期貨信託事業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
理程序」第七條規定辦理。
發行人申報之資訊,由本中心相關資訊系統對外公布或提供主管機關查詢
,如有虛偽不實者,均由該發行人負責。
〔立法理由〕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新增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相關規範及本
中心增訂其受益憑證櫃檯買賣相關規定,爰修正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
發行人未依規定申報重大訊息所適用規定之規章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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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準則中相關附件之增刪
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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