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條文關聯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
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
    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
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臨時住宿費用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立法理由〕
本保險承保因地震所引起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全損之損失,及所致
屬費用補償性質之臨時住宿費用,於保險標的物因地震發生而不堪居住時
,提供被保險人相關經濟補貼,為明確臨時住宿費用屬本保險保險損失,
爰修正第三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