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404924301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3條條文,自114年7月15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0年11月30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007513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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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字第09402564041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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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502565 3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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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602564 1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自97年1月1日施行 (原名稱:住宅地 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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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5 3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自9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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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8 00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3條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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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1000256 65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自10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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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102531691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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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9341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3條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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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00490797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13條條文,自110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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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30490916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自113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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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304921251號 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自11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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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404924301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3條條文,自114年7月15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為建立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住宅地震
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其後歷經十一次修正,並將名稱修
正為「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
法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本次係考量本保險自
九十一年實施時,基於當時時空背景,本保險承保房屋倒塌或不堪居住之
「全損」時,可獲得保險金額賠償及臨時住宿費用;惟制度施行二十餘年
來,鑒於建築物耐震標準逐年提升,以近年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花蓮地震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嘉義大埔地震經驗為例,地震致建築物達「全
損」之情形有限,而經政府張貼紅單禁止入內居住之受災建築物則多數未
達「全損」標準致未能給付臨時住宿費用。為檢討與精進本保險相關制度
,經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研議相關精進方案,審酌在不影響本保
險危險承擔總額及保險費率前提下,規劃推動擴大臨時住宿費用給付範圍
,以提升民眾權益,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三條,本次共修正四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考量現行給付範圍已包含臨時住宿費用,因應擴大臨時住宿費用給付
    範圍,修正明確臨時住宿費用屬本保險保險損失。(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配合第三條修正明定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臨時住宿費用及處
    理理賠所生之費用,明確削額給付範圍為承保損失賠款金額。(修正
    條文第六條)
三、擴大臨時住宿費用給付範圍。保險標的物因地震發生,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
    緊急評估,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並張貼紅色危險標誌者,財產保
    險業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十萬元,以即時提
    供被保險人臨時住宿所需,臨時住宿費用於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為新
    臺幣二十萬元。(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
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
    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
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臨時住宿費用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立法理由〕
本保險承保因地震所引起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全損之損失,及所致
屬費用補償性質之臨時住宿費用,於保險標的物因地震發生而不堪居住時
,提供被保險人相關經濟補貼,為明確臨時住宿費用屬本保險保險損失,
爰修正第三項。

本保險同一次地震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
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賠付被保險人之承保損失賠款金額。
本保險各層危險承擔限額,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
定期檢討研提方案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第一項地震事故,於保險期間內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
視為同一次事故。
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修正明定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臨時住宿費用及
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為明確削額給付範圍為承保損失賠款金額,爰修正
第一項。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以投保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定之,其重置成本逾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財產保險業除保險金額外,並支付臨時住
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毀損但未達全損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災
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並
張貼紅色危險標誌者,財產保險業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
新臺幣十萬元。
前二項臨時住宿費用,於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四項金額得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報請主管機關
適時調整。
〔立法理由〕
一、為精進本保險制度,擴大臨時住宿費用給付範圍,以保障民眾權益,
    就保險標的物因地震發生,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內政部訂定發
    布之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緊急評估結果有
    危險之虞並張貼紅色危險標誌者,財產保險業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
    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十萬元,以即時提供被保險人臨時住宿所需,
    爰增訂第三項。
二、每一保險標的物於保險期間內,依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付臨時住宿費用
    之金額合計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
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