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
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
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
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臨時住宿費用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立法理由〕 本保險承保因地震所引起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全損之損失,及所致
屬費用補償性質之臨時住宿費用,於保險標的物因地震發生而不堪居住時
,提供被保險人相關經濟補貼,為明確臨時住宿費用屬本保險保險損失,
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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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同一次地震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
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賠付被保險人之承保損失賠款金額。
本保險各層危險承擔限額,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
定期檢討研提方案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第一項地震事故,於保險期間內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
視為同一次事故。
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修正明定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臨時住宿費用及
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為明確削額給付範圍為承保損失賠款金額,爰修正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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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以投保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定之,其重置成本逾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財產保險業除保險金額外,並支付臨時住
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毀損但未達全損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災
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並
張貼紅色危險標誌者,財產保險業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
新臺幣十萬元。
前二項臨時住宿費用,於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四項金額得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報請主管機關
適時調整。
〔立法理由〕 一、為精進本保險制度,擴大臨時住宿費用給付範圍,以保障民眾權益,
就保險標的物因地震發生,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內政部訂定發
布之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緊急評估結果有
危險之虞並張貼紅色危險標誌者,財產保險業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
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十萬元,以即時提供被保險人臨時住宿所需,
爰增訂第三項。
二、每一保險標的物於保險期間內,依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付臨時住宿費用
之金額合計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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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
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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