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條文關聯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
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
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附件),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
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二年。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
    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
    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
    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
    二年四個月。
四、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二年六個月;經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
    逾二年十個月。
五、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六個月;其經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十個月。
六、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七、民事、行政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二年六個月。
九、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十個月。
〔立法理由〕
一、考量智慧財產相關法律,諸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
    法等近年均有修正;復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國家安全法於一
    百十二年相繼施行,新增「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第一審營業秘密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
    營業秘密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等類型,以及審理計畫、查證制
    度、專家參與、被害人參與、律師強制代理、卷證去識別化、與專責
    機關間資訊交換及意見徵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程序之適用,
    案件審理困難度、複雜度遽增,影響案件進行時程。為使法官妥適審
    理,以應實際需要,爰參考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並考量同類型案件辦案期限
    之一致性,修正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放寬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辦案期限,爰配合修
    正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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