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責主管機關擬議危勞職務酌減方案時,應統整所轄或所指揮監督之相關
機關相同職務運作狀況,依下列評估項目認定之:
一、擬認定之危勞職務工作內容之危險性。
二、擬認定之危勞職務工作內容之勞力性。
三、現有人力運用狀況。
四、未來人力運用規劃。
前條危勞職務及前項評估項目、評估細目及其評估基準,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危勞職務之評估項目。
二、第一項規範權責主管機關應統整所轄各所屬機關或所指揮監督之各機
關同一職務,依本條所定評估項目認定危勞職務,以避免發生權責主
管機關對於所屬各機關同類型職務是否認定為危勞職務之標準不一之
情形。
三、第二項規範以附表方式,明定前項各款評估項目之細目及說明。
四、相關條文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第一項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
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指各主管機關應就擬納入危
險及勞力職務範圍之職務,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
,送經銓敘部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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