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
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
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
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
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
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
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
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
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因該
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外交
部查證屬實。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
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業增訂第十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
    務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規定,其亦屬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應
    具結確無不得任用之情事,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人員於擬
    任人員具結書須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不得任用情事之款次
    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所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
    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之事項(於到職之日起一年
    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規定於國籍法第二十條第
    四項;惟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業增訂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
    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者,規定於一定
    機關及職務範圍內,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考量該等人員既無法依國
    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即應於到職前,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外交部就該外國國家法令規定不得放棄國
    籍部分予以查證屬實,始得依該規定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
    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及機關為限,爰併予納入第二項規範,
    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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