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107.06.29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具有義務役、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或留職停薪期間
等未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得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回職復薪或主
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十年內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其應繳之
退撫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同身分別同
期間相同俸點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
十年及三個月規定,均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如屬教師借
調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者,其依法得補繳之年資,自屆滿六十五歲
之日起算。
依法停職(聘)而奉准復職(聘)補薪者,應自依法補發停職(聘)期間
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補繳停職(聘)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另加計利息。
第一項所稱複利終值之總和,指參加退撫基金之本人與政府應撥繳之退撫
基金費用及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孳息。所稱加計利息,指依所定自
三個月期限屆滿之次日至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時併同繳交。
該加計之利息,由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與申請人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負
擔。
〔立法理由〕
一、參照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
    請期限、複利終值之總和及加計利息之計算,並依退撫法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及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明定本條第三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退撫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至第九款及第二項等規定,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義
    務役、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未繳納退撫基金費
    用之年資,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爰配合酌
    作文字修正。
三、另依法停職(聘)奉准復職(聘)補薪者,以依法奉准復職(聘)日
    與補薪日,因行政作業有時間落差,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以補薪日
    為申請期限之計算時點。
四、所稱義務役年資,依退撫法第十二條立法理由,包含依據兵役法所規
    範之替代役、研發替代役及經國防部所認可之其他折抵為義務役役期
    之軍事教育或訓練役期。
五、相關條文
  (一)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
        第三條
        參加基金人員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義務
        役軍職、替代役人員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未繳納基金費用之年資,
        得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復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
        計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復
        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基
        金費用者,其應繳之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會依其任職年資、等
        級對照同身分別同期間相同俸點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
        和。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基金者,另加計利息。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繳基金費
        用之五年及三個月時效,均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
        。
        第一項所稱複利終值之總和,指本人、政府應撥繳之基金費用及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孳息。所稱加計利息,指依所定自三
        個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服務機關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依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繳交基金費用時併同繳交
        。該加計之利息,應逕由服務機關與申請人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
        屬負擔。
  (二)退撫法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
            ,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
            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
            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
            年資。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
            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
            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
            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
            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
                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
            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
            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
            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第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依前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
        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三)退撫條例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
            ,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
            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
            ,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
            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
            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
            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
            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
            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
            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
            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
            、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
            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
            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
            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
            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
            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
            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
        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
        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
        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
        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
        ,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
        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
        利息。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