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二、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
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敘部核定。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
第十四條第四項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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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人員轉任不同身分別職
務時,其轉任前原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於轉任之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報繳其加入退撫基金費用之次一作業月份
,移撥至轉任後之身分別退撫基金帳戶。
前項所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之退撫
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運用
收益率及孳息計算方式如下:
一、運用收益率:依退撫基金三年平均運用收益率計算;如三年平均運用
收益率低於同期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二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之三年平均利率,則依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
二、孳息:依前款運用收益率按年複利計算。
前項所定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之三年平均利率,以同期間臺
灣銀行各年中每月月初牌告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平均,計算各年二
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其三年平均利率即為三年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
年利率之平均。年度進行中不足一年之期間,以同期臺灣銀行各月月初牌
告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平均為準。
〔立法理由〕 一、參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以下簡稱現行退撫
基金補繳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轉任不同身分別
職務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作業方式及界定孳息之計算,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相關條文
(一)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
第二條
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人員轉任不同身分
別職務時,其轉任前原繳而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由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轉任之服
務機關報繳其加入基金費用之次一作業月份,移撥至轉任後之身
分別基金帳戶。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本息,指參加基金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之基金
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運用收益率及孳息計算方式如下:
一、運用收益率:依基金三年平均運用收益率計算,如三年平均
運用收益率低於同期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之三年平均利率,則依臺
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所定臺灣銀行二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之三年平均利率,以同期間臺灣銀行各年
中每月月初牌告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平均,計算各年
二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其三年平均利率即為三年臺灣銀行
二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年度進行中不足一年之期間,以同
期臺灣銀行各月月初牌告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平均為
準。
二、孳息:依前款運用收益率按年複利計算。
(二)退撫法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
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五、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
得併計年資。
(三)退撫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
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
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
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
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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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具有義務役、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或留職停薪期間
等未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得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回職復薪或主
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十年內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其應繳之
退撫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同身分別同
期間相同俸點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
十年及三個月規定,均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如屬教師借
調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者,其依法得補繳之年資,自屆滿六十五歲
之日起算。
依法停職(聘)而奉准復職(聘)補薪者,應自依法補發停職(聘)期間
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補繳停職(聘)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另加計利息。
第一項所稱複利終值之總和,指參加退撫基金之本人與政府應撥繳之退撫
基金費用及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孳息。所稱加計利息,指依所定自
三個月期限屆滿之次日至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時併同繳交。
該加計之利息,由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與申請人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負
擔。
〔立法理由〕 一、參照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
請期限、複利終值之總和及加計利息之計算,並依退撫法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及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明定本條第三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退撫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至第九款及第二項等規定,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義
務役、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未繳納退撫基金費
用之年資,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爰配合酌
作文字修正。
三、另依法停職(聘)奉准復職(聘)補薪者,以依法奉准復職(聘)日
與補薪日,因行政作業有時間落差,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以補薪日
為申請期限之計算時點。
四、所稱義務役年資,依退撫法第十二條立法理由,包含依據兵役法所規
範之替代役、研發替代役及經國防部所認可之其他折抵為義務役役期
之軍事教育或訓練役期。
五、相關條文
(一)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
第三條
參加基金人員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義務
役軍職、替代役人員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未繳納基金費用之年資,
得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復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
計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復
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基
金費用者,其應繳之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會依其任職年資、等
級對照同身分別同期間相同俸點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
和。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基金者,另加計利息。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繳基金費
用之五年及三個月時效,均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
。
第一項所稱複利終值之總和,指本人、政府應撥繳之基金費用及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孳息。所稱加計利息,指依所定自三
個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服務機關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依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繳交基金費用時併同繳交
。該加計之利息,應逕由服務機關與申請人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
屬負擔。
(二)退撫法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
,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
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
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
年資。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
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
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
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
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
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
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
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
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第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依前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
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三)退撫條例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
,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
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
,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
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
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
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
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
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
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
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
、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
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
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
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
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
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
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
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
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
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
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
,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
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
利息。
|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程序,除退撫法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由參
加退撫基金人員備齊證明文件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先由服務機關
或公立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其申請書表及所附證件不足者,應通
知申請人補正後,函送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受理後
,對申請書表及證件仍不足者,應通知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於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通知後二個月期限內補正。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應附證件如下:
一、初(轉)任派令(聘書)及敘薪證明文件。
二、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間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服務(役)證明文件
。
三、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間之敘薪明細證明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於補正期
限屆滿後退件。但申請人仍得依第三條所定期限內重新申請。
〔立法理由〕 一、參照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申請
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相關條文
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
第四條
補繳基金費用之申請程序,除銓敘部另有規定外,應由參加基金人員
備齊證明文件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
員切實審查。如申請書表及所附證件不足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後,
函送基金管理會辦理。基金管理會受理後,如申請書表及證件仍不足
者,服務機關應於基金管理會通知二個月期限內補正。
補繳基金費用之應附證件如下:
一、初(轉)任派令及敘薪證明文件。
二、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期間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服務(役)證明文件
。
三、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期間之敘薪明細證明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者,基金管理會應於補正期限屆滿後退件。但申
請人仍得依第三條所定五年申請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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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計算標準,除退撫法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具有義務役年資,依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之日時,所審(敘)定
俸點薪級,計算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任職年資,或依法得予併計之留職停薪年
資,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之該類人員繳費標準
,計算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法停職(聘)而奉准復職(聘)並補發停職(聘)期間本(年功)
俸(薪)額年資者,依停職(聘)期間前一日審(敘)定俸點薪級,
計算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依其他法律規定,經退撫法令主管機關令釋得予併計之年資;其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之計算標準,由退撫法令主管機關訂定,或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擬訂報請退撫法令主管機關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教人員者;
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照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計
算標準方式,並依退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退撫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退撫法及退撫條例,已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
公教人員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惟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教人員者,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明定
第三項規定。
三、相關條文
(一)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
第五條
補繳基金費用之計算標準,除銓敘部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標準辦
理:
一、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附表所定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
人員補繳曾任年資應繳基金費用計算標準,對照相當等級之
俸點薪級計算應補繳基金費用。
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依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
復薪時,所審(敘)定俸點薪級,計算應補繳基金費用。
其他經銓敘部認定得予併計之公職年資,其補繳基金費用之計算
標準,由銓敘部訂定,或由基金管理會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二)退撫法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
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
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
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
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
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
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
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
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三)退撫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
,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第十三條第三項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
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
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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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時,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通知之二個月繳
費截止期限內,依規定全額或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退撫基金帳戶;未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通知之繳
費截止期限內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者,該通知作廢。但仍得依第三條所
定期限內重新申請。
申請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而逾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通知之繳費截止期限
者,或完成繳費程序後有自始不具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要件者,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無息退還原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
〔立法理由〕 一、參照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第六條規定,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繳
費期限及逾期繳納或誤繳退撫基金費用之退費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相關條文
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應於基金管理會通知之二個月繳費截止期
限內,依規定全額或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繳入基金管理會委託代
收之金融機構基金帳戶;未於基金管理會通知之繳費截止期限內一次
繳入基金帳戶者,該通知作廢。但仍得依第三條所定五年申請期限內
重新提出申請。
逾基金管理會通知之繳費截止期限始繳費者,或完成繳費程序後有自
始不具申請補繳基金費用要件者,應由基金管理會無息退還誤繳之基
金費用。
|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補繳義務役年資而依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核發之繳款單完
成繳費程序後;其初任到職支薪日之俸點薪級有變更並追溯生效者,由原
申請服務機關檢附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送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第三條規
定重新核算,辦理補繳或退還退撫基金費用差額。
〔立法理由〕 一、參照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補繳退撫新制實施後之
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費用後,申請人初任俸點薪級變更之補繳或退還
退撫基金費用差額程序,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相關條文
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
第七條
補繳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依基金管理會核發之繳款單
完成繳費程序後,其初任到職支薪日之俸點薪級如有變更並追溯生效
者,應由原申請服務機關檢附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函送基金管理會
重新核算,並辦理補繳或退還基金費用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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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
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亡故,且具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
、公、教人員之年資者;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
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由本人或其遺族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為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一次給與或撫
卹年資。
〔立法理由〕 一、參照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政務人員補繳公務人員
退撫基金之準用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相關條文
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
第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
員,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亡故,具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軍、公、教人員年資,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領取退職金或
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由本人或其遺族,依該條例規定申請補繳
基金費用,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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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職人員退撫基金撥補繳作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查軍職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撥補繳作業程序,尚無授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訂
定,惟國防部一百年四月一日國力規劃字第一00000一0七七號函略
以,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規範內容均屬通則性作業程序,與該部令釋規
定相符,該部同意於訂定軍職人員撥補繳規定前,準用現行退撫基金補繳
辦法,以符實需。再查軍職人員退撫法令尚未完成修法程序,爰明定軍職
人員退撫基金撥補繳作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以利實務作業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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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參照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第九條規定,明定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書表之制定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相關條文
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
第九條
本辦法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基金管理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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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公布退撫法及退撫條例之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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