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
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
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
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
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茲以退撫法原第九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八條明定,應為一
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並
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公務人員重新建立新退
撫制度,並另以法律定之,爰於第一項明確定義本法適用對象,係以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之時間點為界,於該日以後初次擔任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始適用本法,以資明確。
三、基於前述退撫法原第九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且
以本法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與原公務人員退撫法
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其中關於退撫給與之準備責任與權利
義務關係,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為兼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財務安全,並避免發生同一公務人員同時適用
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造成未來於退撫制度適用上之混淆,如第
一項人員於銓敘審定前,曾任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併計原
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
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者,縱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仍應適用
原退撫制度,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具有上述年資之人員適用本法,以
資明確。另第一項人員如曾任上述人員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令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縱其年資已結算
,亦排除適用本法,避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之人員,以辦理年資結算
方式使其得適用本法之情形發生。至於所稱「退撫新制」,指退撫法
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退撫新制」。
四、參照退撫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
理事項,除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以現職人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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